2023-08-21
By:志存律所
简要案情:
某(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为香港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发起成立,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为洪都拉斯国籍,该国与我国暂无外交关系)。
1997年12月13日,成都某内资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关于某某(四川)房地产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香港公司将持有四川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成都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1)香港公司将持有的四川公司100%的股权折价1800万元转让给成都公司;(2)香港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四川公司债务承担最终连带清偿责任;(3)香港公司承诺四川公司没有未清偿债务。
1997年12月20日,香港公司在成都某报纸上公告如下内容:“四川公司因整体转让,请公司债权人务必在公告发出后15日内到公司申报债务;公告前公司债务由香港公司承担;如公司债务人未能在公告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四川公司概不负责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审计机构对公司债务进行了审计清理,未发现未清偿债务。
2010年3月,广州某资产托管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公司归还欠款4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四川公司立即聘请我所律师代理该案诉讼。在认真分析案件所有材料的基础上,律师认为:(1)四川公司借款事实证据相对充分,且郭某某在股权转让后未将四川公司印章全部交还并利用未交还印章确认有关债务的时效;(2)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四川公司从形式上分析,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仍应由四川公司承担,并在四川公司承担后追偿香港公司与郭某某;(3)郭某某及香港公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基于上述分析,律师拟定了如下工作方案:(1)要求追加香港公司与郭某某作为案件的第三人,要并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2)通过采取刑事途径促进该案调解的方案。在律师及法院通过一系列艰苦的工作后,郭某某最终到庭应诉。迫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郭某某及香港公司愿意承担所有债务,法院由此排除了四川公司的责任,四川公司与成都公司合法权益得到依法维护。
问: 外方投资者在转让持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股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李律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较为复杂,律师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应经全体股东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投资方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出资方的同意。但如果一方不同意转让,不同意一方是否必须购买转让方股权,上述法律未规定。但根据《公司法》之“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对出让股权不同意者,应当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其次,外方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公司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转让无效。
第三,外资股权部分转让后,不得导致外资股比例低于2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者,不能通过转让股权而使自己持有的股权低于25%,要么全部转让,要么转让后的股权比例仍高于25%。
问: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收购一方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李律师:首先,详细考察转让人的潜在债务问题。事实上,这是公司收购过程中最容易发生法律风险的地方。因为公司股权尽管发生变更,但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仍由公司承担。这里面最大的潜在风险包括转让人未披露的对外担保、潜在的合同违约、潜在的未支付款项等或有债务。抗衡这种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包括:(1)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并明确债务的数量期限等债务信息;(2)协议明确公司或有债务的承担方式;(3)报纸等媒体公告公司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等事宜。
但也必须指出的是:尽管通过上述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但这种风险不能完全避免;如出现转让方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建议可以采用举报转让方涉嫌合同诈骗罪加以处理。
其次,要明确约定股权收购的交割及方式,特别是公司的印章、证书等等的交割问题,避免印章、证书等被用作它途影响受让方合法权益。
最后,转让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一方反悔拒绝提交相关文件,导致股东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给受让方的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